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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VOCs废气排气筒高度怎么确定?附:不同行业企业废气排气筒高度汇总

发布时间:2021-03-26 16:24人气:

关于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9 排气筒高度问题
问题:
       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3中规定“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需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现发布的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9删除了此项规定,那么环评阶段应执行哪种规定?大气综合标准是此要求是5m。
答复:
       《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 37/2376—2019)是现行地方标准,2013版本已废止。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国家若有行业标准,执行行业标准;若无行业标准,排气筒高度要求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关于危险废物焚烧废气排气筒高度执行问题的回复
问题:
       有一个医疗垃圾焚烧项目,项目设置两条焚烧线,两条焚烧处理能力均为2200kg/h,两条焚烧线的废气分别设置不同的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处理后两股废气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即设两根排气筒通过一根集束烟囱排放),全场处理能力为4400kg/h。根据最新发布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及《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焚烧处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为45m,焚烧处理能力大于等于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为50m,本项目这种两根排气筒集束于一根烟囱排放的,排气筒高度应该如何执行?按照一根排气筒45m考虑,还是按照两条线处理规模超过了2500,烟囱高度执行50m?
答复:
       医疗废物焚烧项目建设两条设置不同处理设施、焚烧处理能力均为2200kg/h的医疗废物焚烧线,焚烧烟气处理后两股废气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根据《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2020),该项目排气筒高度执行焚烧处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要求,即不得低于45m,具体高度和设置应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确定。
排气筒高度不能达到15m及以上怎么办问题:根据《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中5.4.2要求:合成树脂企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如企业只有一层的铁皮厂房(厂房高度4m左右),且厂房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出于安全考虑,排气筒高度不能达到15m及以上,这种情况企业应该如何处理?答复:1.《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由原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对其中具体条款应如何理解,其解释权在生态环境部。2. 《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前言部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5.4.2部分规定“合成树脂企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企业可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具体求执行。
排气筒高度从哪里开始算起?排气筒高度,指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下面整理了不同行业规范要求的排气筒高度及要求:关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排气筒高度规定


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肉,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表4  燃煤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MW <0.7 0.7~<1.4 1.4~<2.8 2.8~<7 7~<14 ≥14
T/h <1 1~<2 2~<4 4~<10 10~<20 ≥20
烟肉最低允许高度 m 20 25 30 35 40 45
 
2.
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37/2374-2018

表3  燃煤及其他燃料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MW <0.7 0.7~<1.4 1.4~<2.8 2.8~<7 7~<14 ≥14
T/h <1 1~<2 2~<4 4~<10 10~<20 ≥20
烟肉最低允许高度 m 20 25 30 35 40 45
 
3.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15)
       3.1 烟囱高度规定
锅炉烟囱高度应符合GB 13271的规定。同时,锅炉额定容量在0.7MW及以下的烟囱高度不应低于8m;锅炉额定容量在0.7MW以上的烟囱高度不应低于15m。
4.天津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151-2016 )
       4.1 烟囱高度的规定
       4.2 锅炉烟囱高度应符合GB 13271的规定。同时,燃油燃气锅炉额定容量在0.7MW及以下的烟囱高度不应低于8m,额定容量在0.7MW以上的烟囱高度不应低于15m。

       4.3 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六能非保强命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限值。
 5.河北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3/5161-2020)
       5.1 锅炉烟囱高度应符合GB 13271的规定。
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检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

6、上海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387-2018)

       6.1 锅炉烟囱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确定,应符合GB 13271的规定,不低于8m。锅炉烟囱高度达不到本条款规定时,其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排放限值的50%执行。国家和本市对排气筒高度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6.2 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
       6.3 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备查,台账包括燃料消耗量等能源使用情况、污染物沧理沿施的运行状况、投运率以及在脱除污染物过程中主要试剂使用量等内容。

7、重庆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658-2016)

       7.1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周边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存在因地势高差而不视为周边建筑物的建筑物时,排气简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要求执行。     
           
表4  燃煤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MW <0.7 0.7~<1.4 1.4~<2.8 2.8~<7 7~<14 ≥14
T/h <1 1~<2 2~<4 4~<10 10~<20 ≥20
烟肉最低允许高度 m 20 25 30 35 40 45
 
8.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672-2020)(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8.1 燃煤及生物质燃料锅炉房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3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高度不低于8米。同时,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表3  燃煤及其生物质燃料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MW <0.7 0.7~<1.4 1.4~<2.8 2.8~<7 7~<14 ≥14
T/h <1 1~<2 2~<4 4~<10 10~<20 ≥20
烟肉最低允许高度 m 20 25 30 35 40 45
 
各行业烟囱(涉VOCs排气筒)环保高度要求汇总,排气筒最低高度等规定

 
标准名称 高度附加要求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新建污染源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注:低于15m,排放速率严格50%执行),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m以上,若高度达不到要求,排放速率严格50%执行。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或排气筒)高度还应高于最高建筑物3m以上。若高度达不到要求,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严格50%执行。
《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氢气体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2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高度的排气筒,应按排放浓度限值的50%执行。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般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并高于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排放限值的50%执行。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除尘设备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
《危险废物焚烧标准》 焚烧炉排气筒高度根据焚烧量、废物类型确定,不应低于20m;须高于半径20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焚烧处理能力<300t/d,烟囱最低允许高度为45m;焚烧处理能力≥300t/d,烟囱最低允许高度为60m;须高于半径20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气筒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 
       1.1 排气简高度除领遵守表列排敢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故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1.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简。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简,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简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简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A.
       1.3 若某排气简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最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成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播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B.
       1.4 新污染源的排气简一般不应低于15m。若某新污染源的排气简必须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1.3的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
       2.1 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4规定执行,燃油、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米,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周边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表4  燃煤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MW <0.7 0.7~<1.4 1.4~<2.8 2.8~<7 7~<14 ≥14
T/h <1 1~<2 2~<4 4~<10 10~<20 ≥20
烟肉最低允许高度 m 20 25 30 35 40 45
 
3.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 代替 GB 4915-2004)
       3.1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简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 m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简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7823—2019)
       4.1 排放光气、氰化氢和氯气的排气简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气简高度不低于15m (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2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简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5.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
       5.1 排气简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5.2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简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6.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7824—2019)
       6.1 排气简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6.2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简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7.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
       7.1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简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8.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2015)
       8.1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简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9.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4—2015)
       9.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简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10.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
       10.1 合成树脂企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简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11.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1573-2015
       11.1 产生大气汚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浄化处理装置,并确保正常稳定运行。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坏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至少不低于15m(排放含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

12.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770-2014)
       12.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简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至少不低于15m。

13.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  

       13.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及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简排放,所有排气简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14.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

       14.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人工干燥及焙烧窑的排气筒高度一律不得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5.电子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495-2013)
       15.1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 以上。

16.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5—2012)
       16.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简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7.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4-2012)
       17.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简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8.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3-2012)
       18.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简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9.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2-2012)
       19.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简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0.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代替 GB16171-1996)
       20.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现有和新建焦化企业须安装荒煤气自动点火放散装置。
 
21.铁合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6-2012)
       21.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2.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1-2012)
       22.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3.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2—2011)
       2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4.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3-2011)
       24.1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5.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2-2011)
       25.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30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6.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1—2011)
       26.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含氯气、氰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7.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4—2010)
       27.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氯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8.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8—2010)
       28.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并通过符合要求的排气筒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含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29.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 —2010)
       29.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含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30.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 —2010)
       30.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31.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5—2010 )
       31.1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简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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